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罗志喜,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26日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9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志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罗志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 被告人罗志喜先后进入嵊州市**公寓**室、**室、**室,窃得OPPO手机一只、天梭手表一只、西铁城手表一只、VIVO手机一只、鞋子四双、衣服三件、裤子四条、行李箱一个、仿制卡地亚手表一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66元。
案发后,除 OPPO手机外的其余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志喜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志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罗志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志喜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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