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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思瑜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罗思瑜,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思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逐级报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报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思瑜事先经电话联系后,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穗盐东路桥底处,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已另案起诉)贩卖共净重121.4克的褐色块状物13包。经检验,上述褐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思瑜的供述;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思瑜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思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思瑜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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