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罗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201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隆均,曾用名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湾**号**。200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成、陈隆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隆均与被告人罗成经共谋,分工配合,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9号附5号处的“向阳路”公交车站附近,采取由罗成望风,陈隆均实施扒窃的方式,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盗走余某某背包侧兜里的一部价值126元的VIVO牌手机,后经二人联系销赃获利200元,两人各分得100元。
202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成在重庆市长寿区**路**号附**号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了一块售价8元的巧克力。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成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告人陈隆均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成、陈隆均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成、陈隆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陈隆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罗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则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隆均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陈隆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则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成、陈隆均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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