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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成刚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18〕2398号

被告人罗成刚,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居住在本区**镇**村**号**室。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罚款;201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罚款。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成刚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成刚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成刚至**宅**号**室外,采取竹竿挑物的方式,从窗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三星SM-7000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88元,案发后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成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盗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成刚处扣押到涉案三星移动电话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成刚的前科情况及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提取到棍子、铁丝各一根。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三星SM-70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88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棍子表面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罗成刚所留。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成刚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罗成刚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罗成刚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成刚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刚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华

2018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罗成刚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159****。

2. 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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