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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罗成,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组**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成收到购毒人员张某某寻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后罗成携带毒品至双方约定的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冰毒0.24克、麻古0.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毒、麻古;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毒品)[2020]2973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聊天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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