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罗承浪,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3********,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小区**幢**室。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承浪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罗承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承浪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1448.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罗承浪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2020年1月6日,清流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并向罗承浪送达(2020)闽0423执7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期间,2019年4月28日,罗承浪刑满释放后,于次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103174.01元,用于偿还其欠罗某甲的债务及用于生活开支。2019年9月3日,罗承浪从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套现99000元至东兴证券账户用于炒股。至案发,罗承浪仍未履行判决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罗承浪经清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9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2日,罗承浪自动缴纳违法所得163854.05元,经清流县人民法院扣划罗承浪在东兴证券资金17222.17元,扣划其银行账户余额372.15元,且均已上缴国库,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刑事案件财产刑移送执行表、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单笔提取受理单、提取(销户)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执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东兴证券单户对账单、罗某甲自述材料、清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承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承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承浪提取其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其他自然债务,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数额103174.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承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承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承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承浪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承浪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晓琳
检察官助理:邱美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承浪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05976****。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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