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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敏、黄某某贩卖毒品,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911号 

被告人罗敏,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镇**新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南路**号附*号*单元**室)。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职业,住**区**镇**新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镇**新街**号),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敏、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罗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四次贩卖毒品麻古5粒(其中1粒为吸剩的部分)和冰毒若干给邹某某、陶某某。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麻古3粒和冰毒若干给胡某某。2020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在其小轿车上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9日15时许,邹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敏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邹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三次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罗敏,随后邹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被告人罗敏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双方在红谷滩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见面,被告人罗敏将用纸巾包好的毒品1粒麻古和冰毒若干抛入邹某某的车内,完成毒品交易。

2、2020年6月29日16时许,邹某某通过微信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敏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邹某某在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分三次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罗敏,随后被告人罗敏将毒品1粒麻古和冰毒若干用纸巾包好,放在红谷滩万达公寓A1座24楼消防栓里并拍好照片发给邹某某,邹某某自己驾车前往指定位置将毒品取回,毒品交易完成。

3、2020年6月30日凌晨,邹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敏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敏将自己租住的红谷滩万达**座**室的钥匙交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钥匙后和黄某某一起到达红谷滩万达**座**室,邹某某和黄某某将被告人罗敏吸食后剩下的一点麻古和若干冰毒吸食完毕,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罗敏人民币150元,毒品交易完成。

4、2020年6月24日15时许,陶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敏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价格后,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罗敏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罗敏将自己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停放在卫东花园三期小区里,并将毒品2粒“麻古”和若干冰毒用纸巾包好放在该车引擎盖的夹缝里,并告诉陶某某自己去取,当晚17时许,陶某某到达停车位置将毒品取走,毒品交易完成。

5、2020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胡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谈好由被告人黄某某带胡某某去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3麻古和若干冰毒,胡某某将其中1粒麻古和若干冰毒给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带胡某某到贩毒人员“佳佳(身份不详)”住处购买毒品3粒麻古和若干冰毒,胡某某将1粒“麻古”和若干冰毒作为报酬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毒品交易完成。

6、2020年6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停放在南昌市新建区吾悦广场附近的公路旁边,与黄某某一起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1粒毒品麻古和若干冰毒。

7、2020年6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停放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新村12区地下室,与黄某某一起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1粒毒品麻古和若干冰毒。

8、2020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赣******的小轿车停放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新村12区地下室,与黄某某一起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1粒毒品麻古和若干冰毒。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敏、黄某某、邹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罗敏、黄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敏、黄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敏、黄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以牟利为目的,四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一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敏、黄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敏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敏、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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