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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敏诈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19〕1250号

被告人罗敏,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同年9月4日期间,张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共同开设公司或者与罗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及邓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开设公司。由张某甲、彭某某等人提供正东优品、京立商品、北太商品等互联网商品交易平台、技术支持及收付款账户等,并招聘叶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为部分公司管理人员,招聘何某某、周某甲、邓某乙(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各公司技术员,各公司在罗某甲、郭某甲、邓某甲等出资人的各自管理下独立招募业务员,共同通过控制商品交易价格涨跌、反向引导被害人操作交易骗取钱财,从被害人的投资亏损中按比例分成获利。

具体操作模式为:公司招聘业务员后,由彭某某等人对业务员进行上岗培训,业务员通过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以虚构的身份搭讪慈溪市、四川省盐亭县、辽宁省法库县等全国各地被害人,在聊天过程中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虚构自己是攻击微交易平台漏洞套利团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利用“微投资”交易平台漏洞获利、有技术员一对一指导,10单稳盈利8单,取得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诱骗到上述平台开户进行“炒现货”交易。客户开户后,业务员将技术员微信账户推荐给被害人,技术员通过带领被害人小额投资“试单”获利,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大额充值“入金”,后由技术员利用被害人对“技术手段”的依赖心理,恶意提供相反“行情”,引导被害人投资产生严重亏损。技术员、业务员等人的提成均为客户亏损的10%。

被告人罗敏涉及诈骗情况如下:

1.2018年4月初,张某甲、彭某某等人与罗某甲、郭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豪兴大厦开设永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甲、彭某某等人提供互联网商品交易平台、技术支持及收付款账户等,罗某甲、郭某甲出资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罗敏协助管理,负责日常事务、招聘业务员、培训等事宜。周某甲担任技术员。公司招募郭某乙、周某乙、肖某某、郭某丙、刘某甲、周某丙及邓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杨某甲、申某某、牛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祝某某、杨某丙、张某丁、伍某某、梁某某、陆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2018年8月初,张某甲、彭某某等人与罗某甲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豪兴大厦开设磊富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甲、彭某某等人提供互联网商品交易平台、技术支持及收付款账户等,罗某甲出资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罗敏协助管理,负责日常事务、招聘业务员、培训等事宜。周某甲、邓某乙先后担任技术员。公司招募易某某之、施某甲、施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丁、王某某、马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罗敏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罗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诈骗话术、业务清单、资金流向表、微信资料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提现记录、平台充值截图、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乙、杨某甲、申某某、牛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祝某某、杨某丙、张某丁、伍某某、梁某某、陆某甲、杨某丁、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敏及同案人张某戊、张某甲、彭某某、罗某甲、郭某甲、周某甲、邓某乙、郭某乙、周某乙、肖某某、郭某丙、刘某甲、周某丙、易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邓某丙、庄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积宇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敏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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