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罗某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玉婵、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助在厦门市同安区**镇辖区内多次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助窜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祖庙,后砸锁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
2. 2019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助窜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将被害人廖某某、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进行盗窃,后经翻找未盗得财物。
3.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助窜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门口,将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进行盗窃,后经翻找未盗得财物。
4.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助窜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将被害人何某某、和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辆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破进行盗窃,后经翻找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在被害人柯某某的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202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助窜至**镇**里**号住宅,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助在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助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林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和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助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2、3起盗窃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助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助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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