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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文秀贩卖、运输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罗文秀,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栋**单元**楼**室。被告人罗文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文秀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上旬,郑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向被告人罗文秀、刘某某(另案处理)提出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8月15日,罗文秀与郑某某购买了鸡蛋及纸箱,并安排郑某某入住罗文秀打工的城市快捷酒店武昌火车站店313房间。8月16日上午,罗文秀、刘某某进入该酒店房间,和郑某某一起将提供给郑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放进装有鸡蛋的纸箱里进行封装。为监督毒品贩卖,罗文秀、刘某某安排范某某(另案处理)随郑某某返回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保管毒品并收取毒资转交刘某某。当日下午,郑某某、范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箱子乘车从武汉市返回马鞍山市郑某某的住处。

2018年8月18日至20日间,郑某某、范某某将从武汉市运回的毒品在南京市进行贩卖,先后向徐某某(另案处理)两次贩卖海洛因共30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9500元;向戴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800元。郑某某、范某某收到毒资后,先后向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2000元。期间,郑某某用50余克甲基苯丙胺向戴某某抵偿债务,后因质量问题被戴某某退回。

2018年8月22日,郑某某、范某某携带毒品从马鞍山市至南京市与徐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现场3袋毒品疑似物毒品净重共计110.0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2%、56.5%;现场另11袋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05.63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28.3%-34.9%之间。

2O19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文秀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网络支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范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文秀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从查扣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秀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聂婷婷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文秀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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