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文锋,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十部业务经理,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原武汉**经营有限公司四部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久和垸乡虾市**村**,住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曹塘角社区**路**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文锋、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文锋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受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的指派,在本市注册成立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陈某某以该武汉**公司名义与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邮币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河北**交易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使用该中心“29079”和“29001”会员号段的经纪会员单位,从事线上邮币卡交易。
被告人罗文锋及肖影星、耿某甲、谭某某、罗东等人(均另案处理)被聘任为武汉**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及欧某某、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其中被告人罗文锋为市场十部经理,获取居间商号段为“2907910”,耿认为市场四部经理,获取居间商号段为“2907904”,被告人张某某为四部业务员。上述人员均受陈某某指使,相互配合,以虚拟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与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向被害人谎称在邮币卡中心有熟人,可以获取内幕消息及邮币卡涨跌信息,并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邮币卡涨势图,营造高回报高收益氛围,使被害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听从其指令进行邮币卡交易即可获利。而该邮币卡交易实际由北京**公司旗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操盘,该公司通过持有市场中绝大多数邮币卡、多个子账户之间进行对手操作、制造虚假的K线良好走势等诱骗被害人进行大额投入。该公司将操盘信息反馈给各经纪会员单位,包括武汉**公司,在接收操盘信息后,被告人罗文锋等人受陈某某指使,根据操盘信息“指导”被害人操作,在被害人大额资金投入后,操盘团队采取高抛低吸、反向操作等方式使被害人大量亏损,从中赚取差价及交易的手续费。在被害人怀疑被骗时,被告人罗文锋与耿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做好安抚,并诱骗被害人改持其他邮币卡,进行新一轮的诈骗。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罗文锋实施上述诈骗行为,骗取李某某等48人共计人民币1079.583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13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朱某某人民币52.22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 3.16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耿某乙、耿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5.被告人罗文锋、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文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锋、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文锋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处罚,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文锋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会计报告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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