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罗斌,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族**村**组**号。被告人罗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1日分别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罗斌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钟楼区邹区镇和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等地,趁人不备,实施盗窃3起,窃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罗斌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委沟北村4路车站南观站台,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罗斌至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21号群租房一楼大堂,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景某某所有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7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前,被害人已自行将该电动车追回。
3.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斌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周家巷81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聂某某所有的皖虎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虞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罗斌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斌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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