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能,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昌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经商量,两人驾驶摩托车从荔浦市经龙窝、九丈、桂江桥头、嘉乐电影院、环城街、南城百货门口、阿里山,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里**楼**号房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盗走4楼4号房被害人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黑色短袖T恤、黄色短裤、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乙、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的供述和辨认;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能、罗昌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昌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罗某某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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