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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星寻衅滋事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罗星,小名小星星,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星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星和范某甲、张某甲、洪某甲(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普定县黄桶街道办尖三角康记留一手烤鱼、大竹签烧烤店内吃宵夜,罗星到隔壁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所坐位置的桌子上拿火机点烟,后将火机砸丢回桌子上,王某某因此与罗星发生语言争执,罗星遂踢王某某子,郑某某、胡某某刚起身,张某甲率先提啤酒瓶砸中郑某某头部,随后张某甲、洪某甲、罗星一起用凳子、啤酒瓶殴打郑某某、胡某某,烧烤店老板康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甲用啤酒瓶砸中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康某某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后张某甲家属、洪某甲家属、范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医疗费共计3500元,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罗星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打架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张某甲、洪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康某某、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星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星因本案解回再审,时间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卷3页。

3.存储罗星前科材料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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