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春建,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春建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及值班律师隆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事实
2017年4月22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曾某某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K歌之王”KTV唱歌,并点了张某乙、陶某某两名商务小姐作陪。五人在包间内喝酒、唱歌,期间张某乙因酒喝多了通过QQ联系其男朋友被告人罗春建来接自己。次日0时许,张某甲等人唱完歌从包房到“K歌之王”KTV大厅,罗春建跟张某乙、陶某某碰面。张某甲等人要求张某乙、陶某某一起去吃宵夜,张某乙不愿意,张某甲遂去拉张某乙并让张某乙、陶某某跟自己三人下楼,因此张某甲与罗春建产生矛盾。双方下楼后张某甲与罗春建发生口角,张某乙在两人中间将二人劝开,张某甲一方的人一拳击打在罗春建的头部,于是张某甲三人与罗春建发生打斗,后罗春建被张某乙劝开。张某甲三人继续追向罗春建,罗春建再次与张某甲三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罗春建持刀将张某甲三人捅伤后逃离现场。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黄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部分事实
2018年8月12日23时许,秦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 、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黄泥巴烤鱼”店吃烤鱼时,因琐事殴打了秦某乙。秦某丙(已判决)知晓此事后到“黄泥巴烤鱼”店附近找秦某甲等人讨“说法”,见秦某甲等人已离开,秦某丙遂电话联系秦某甲要求给“说法”,因言语不和,双方约定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东高速路收费站路口附近斗殴。蔡某某(已判决)明知秦某丙与对方斗殴,仍电话邀约甘某某(已判决)、夏某甲(已判决)参与。甘某某与被告人罗春建一路到“黄泥巴烤鱼”店附近与秦某丙、蔡某某、秦某乙等人汇合后,蔡某某即开车搭载罗春建、秦某丙、甘某某、秦某乙到达龙河东高速路收费站路口,与秦某乙等人一路的谭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和摩托车随后到达。秦某丙等人又在高速路收费站路口附近公路边上捡了木棒准备打架,随后蔡某某又开车到丰都县公安局附近将夏某甲和向某某(另案处理)接到龙河东高速路收费站路口。8月13日2时许,因未等到秦某甲等人,秦某丙等人决定离开。蔡某某开车搭载秦某丙、夏某甲、甘某某、罗春剑、向某某在龙河二桥附近路段发现了秦某甲等人。在确认秦某甲等人带有刀后,秦某丙安排蔡某某将车开到“帝景江山”找木棒,蔡某某将车开到“帝景江山”售楼处附近停车,罗春建、秦某丙、夏某甲、甘某某、向某某即下车到路边绿化带拿支撑树木的木棒。蔡某某将车开到附近“龙城华府”北侧停车场时与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敖某某相遇,罗春建、秦某丙、夏某甲、甘某某、向某某即持木棒冲上来与持刀的秦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秦某丙被敖某某劝住,秦某甲、李某甲被甘某某等人用木棒打伤,秦某丙被李某甲持刀砍中左颈部,秦某丙被砍后蔡某某即喊秦某丙等人快上车,李某乙持刀追砍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秦某丙,导致秦某丙的上唇和右上臂被砍伤。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丙左颈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唇和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贩卖毒品部分事实
2019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罗春建与杜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四人商量由杨某某贷款,杜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贩卖,利润平分,且共同偿还贷款。2019年3月15日,杨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杜某某将其中人民币6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杨某某购买分装袋,由杜某某等人分装。杜某某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由罗春建负责记账。
2019年3月25日,杜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乙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杜某某将人民币300元转给被告人罗春建,夏某乙将上述毒品用于吸食。
经通过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春建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手机中记录贩卖毒品次数24次,获利共计人民币632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春建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春建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7]0031、0032、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8]0133号、0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公鉴(DNA)[2018]6311号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手机电子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春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春建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春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春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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