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罗春雷,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罗春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春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春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罗春雷在其租住的溧阳市**街**村委**村**号的院子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立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春雷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立箭牌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春雷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春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12月31日
附:
1.罗春雷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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