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罗显洪,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益阳市资阳区**栋**单元**房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8月1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显洪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罗显洪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在其益阳市资阳区**栋**单元**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显洪在其资阳区**公司家中请吸毒人员文某某共同吸食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显洪在其资阳区**公司家中请吸毒人员文某某共同吸食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显洪给吸毒人员文某某100元后,由文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罗显洪资阳区**公司家中共同吸食。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显洪在资阳区**公司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显洪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显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显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显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显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显洪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显洪现监视居住于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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