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清丰县双庙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黄河路与东濮路交叉口北300米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豫J66J36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造成车辆座椅电机、右前门、车窗玻璃等(价值共计11140元)损坏。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等;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豫J8G520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5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许信街中原久盛公司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豫JVB338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9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汉阳电子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的豫JNX63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3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五一路与东濮路交叉口北20米处,先后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豫SK9H9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60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豫SN1N0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9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黄河路李家楼村东侧桥上,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豫JHN8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60元)砸碎,从车内盗走钱包1个(内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若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 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黄河路大河寨村南村口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豫JDG57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145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国家税务总局清丰县税务局附近,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豫J8L9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10元)砸碎,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9、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清丰县人和大道南方家居工业园附近,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豫PUE9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鄂FL3C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豫A275DY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豫A67W8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豫J2K85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共计1730元)砸碎,从车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红旗渠牌香烟7盒、被害人周某某的南京牌煊赫门香烟2盒。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破窗器,驾驶苏E8M76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到濮阳市绿城路世纪景苑北门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豫J13F0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60元)砸碎,从车内盗走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若干)。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2.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简易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振宇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