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有清,女,身份证号码51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68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巷**号一楼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有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有清在本区**街道**巷**号一楼出租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个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罗有清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并在其居住的卧室床头柜一白色药瓶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在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罗有清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共计0.1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有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
2. 户籍信息、刑事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罗有清的供述和辩解;
5. 毒品鉴定报告;
6.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有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罗有清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2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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