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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朝旺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罗朝旺(有福),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家住祥云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朝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朝旺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大理市**镇**区**路**网吧门口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朝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朝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朝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朝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朝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朝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超

                                                  检察官助理:苏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朝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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