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罗来宾,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罗来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嫖娼,于2010年10月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罗来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来宾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来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来宾,听取了被告人罗来宾及其值班律师徐立新、吴立金、被害人田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来宾与被害人田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曾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害人田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来宾搬出其租住的扬州市开发区**花园**苑**幢**室,并于2020年4月底更换门锁,欲结束与被告人罗来宾的关系。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来宾以拿走之前遗留在被害人田某甲租住屋的工作服为由,取得被害人田某甲的信任,允许其进入租住屋。被告人罗来宾进入屋内后提出想与被害人田某甲复合但遭到拒绝,遂推搡被害人田某甲,撕破其裙子,在被害人田某甲呼喊“救命”后,采用手卡脖颈、被子捂脸等方法使其不敢反抗,并以自己吃头孢、喝白酒的方式威胁被害人田某甲,还要求被害人田某甲打电话给其男友朱某甲,通过扇耳光等方式逼迫两人分手。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来宾在被害人田某甲家中洗澡后,提出要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田某甲明确表示拒绝,并用手推、脚蹬的方式反抗,在被害人田某甲表示“这是我不情愿的,你要为你做的事情负责任”的情况下,用“负什么责任,要死就一起死”等语言威胁被害人田某甲,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来宾离开被害人田某甲家,5时50分左右,被害人田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人身检查,被害人田某甲体表颈部有两处明显伤痕。
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甲乳头拭子上检出人DNA,与被告人罗来宾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06×1017。被害人田某甲大腿根部拭子上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罗来宾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06×1017。被害人田某甲阴道拭子上检出人精斑,其基因型为混合分型,包括被告人罗来宾、被害人田某甲血样的DNA分型。送检的衣服拭子上检出人DNA,其基因型为混合分型,包括被告人罗来宾、被害人田某甲血样的DNA分型。
案发后,被告人罗来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请求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乙、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罗来宾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20]327号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来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宾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来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来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王 烨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来宾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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