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80********,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路**号,现住威远县**镇**街**楼。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2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5110241997********,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无业,住威远县**镇**街**号。201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杰、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杰、陈某乙窜至威远县连界镇滨湖花园9栋1单元601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由罗杰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大门打开,陈某乙在楼下望风,罗杰、陈某甲两人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盗走500元现金及放在卧室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罗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乙、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杰、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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