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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杰文盗窃罪、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杰文,曾用名罗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石鼓区**巷**栋**房,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他人手机于2006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后一直在逃未到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杰文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杰文在石鼓区***北路与**路交汇处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苹果8Plus手机扒走,销赃得款30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169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杰文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杰文接到吸毒人员傅某某电话欲购买约0. 25克海洛因,并约定在石鼓区**北路与**街交汇处交易。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罗杰文身上缴获海洛因1. 42克,在被告人罗杰文租住的石鼓区**巷**栋**房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 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傅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罗杰文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罗杰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杰文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罗杰文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款。被告人罗杰文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杰文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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