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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杰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罗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杰至余姚市**镇**村**号附近一租房门口,采用钥匙直接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金色爱德森电动自行车1辆。

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杰至余姚市**镇**路**号小店,趁店主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的总价值人民币76元的苏烟2包、利群香烟2包。

3.同日,被告人罗杰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某车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紫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

4.同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杰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车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红色飞利浦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杰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鲍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杰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2月20

附:

1.被告人罗杰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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