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号**栋**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庄**二里**路**号**栋**房,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座**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013年、2017年、2019年先后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天心分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红卫,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伟,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房。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正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派出所二里牌社区长勘院责任区韶山**路**号**栋**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地长沙市望城区**路**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路**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楼。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5年被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栋**房,现住地长沙市天心区**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2019年先后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9********,汉族,职高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花园**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栋**房。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2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8月5日、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以来,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罗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从其上线周永辉(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向吸毒人员候某某、尹剑清等人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十二次,并从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0.19克。被告人罗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七次,被告人黄红卫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蔡伟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周正明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在**路**路**小区门口一块大石碑后面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在**路**路**小区门口一块大石碑后面将0.3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
3.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在**路**路**小区门口一块大石碑后面将0.6克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
4.202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与吸毒人员邹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微信群,邹某某在群内以发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李某乙以领取红包的方式收取毒资,被告人柳某某负责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丢包)后由邹某某自取的方式在长沙市雨花区中江佳境天城附近将l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
5.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按照被告人柳某某的安排,收取吸毒人员邹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毒资后,以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由邹某某自取的方式在长沙市鑫远(湘府)逸园小区门外花坛位置将1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某。
6.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建立微信群,被告人谢某某在群内以发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吴某某以领取红包的方式收取赌资,被告人柳某某负责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丢包)后由被告人谢某某自取的方式在长沙市内将l包约0.9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7.2020年4年21日晚,被告人柳某某在长沙市**厂附近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蔡伟。
8.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微信群,王某某在群内以发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孟某某以领取红包的方式收取毒资,被告人柳某某负责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后由王某某自取的方式在长沙市天心区水墨林溪将l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9.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涂倩(另案处理)已同样的方式在长沙市天心区水墨林溪附近将1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10.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与吸毒人员戴某某(另案处理)建立微信群,戴某某在群内以发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龙某某以领取红包的方式收取毒资,被告人柳某某负责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后由戴某某自取的方式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与城南路交界处附近将1包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
11.2019年12月28日15时,被告人柳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12.2020年4月22日20时,被告人柳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某某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水墨林溪一期1栋1302房搜查出10袋甲基苯丙胺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50.19克,经鉴定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罗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底,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长雅中学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清水塘花炮大楼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志华(另案处理)。
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益丰大药房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
4.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园**栋**的家中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丽娟(另案处理)。
5.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医院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另案处理)。
6.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医院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
7.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医院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
(三)被告人黄红卫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红卫在长沙市天心区**栋楼下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黄红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取部分毒品吸食。
3.202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红卫伙同刘建军(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花园小区**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志军(另案处理)。
(四)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大塘安置小区旁边的公交站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志伟(另案处理)。
2.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一公共厕所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尧(另案处理)。
3.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锦园小区附近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龙志伟。
(五)被告人蔡伟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蔡伟在长沙市开福区幸福桥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胡某甲。
2.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伟在长沙市开福区幸福桥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明(另案处理)。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伟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栋**单元**室内搜查出1袋甲基苯丙胺和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82克,经鉴定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被告人周正明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正明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家中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正明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家中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正明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搜查出1袋甲基苯丙胺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4克,经鉴定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长沙市**厂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l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怀中(另案处理)。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长沙市**厂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怀中。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栋**室内搜查出3袋甲基苯丙胺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07克,经鉴定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八)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14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承诺购买到毒品后和被告人邓某某一同吸食。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柳某某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l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后将毒品交给胡某乙并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边山村一拆迁房内和胡某乙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4月22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乙再次向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从被告人柳某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l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将毒品交给胡某乙。
(九)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丝绸厂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佳伟(另案处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栋**单元**房容留被告人谢某某和吸毒人员周亮、龙志伟和涂杰(均另案处理)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东兴**巷段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举报,后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清单等书证;3.证人候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尹某某、胡某乙、易某某证言;4.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称量、搜查、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罗某、黄红卫、谢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蔡伟、周正明、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部分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某、罗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黄红卫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蔡伟、周正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卫、蔡伟、周正明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罗某、黄红卫、谢某某、蔡伟、周正明、陈某某、杨某某、胡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孟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蔡伟、胡某甲、柳某某、邓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正明、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红卫、谢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孟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联系电话1520083****)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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