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51号
被告人罗某甲华,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南径镇南径村东门西北片36号之一。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于2020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0,被告人罗某甲华在普宁市南径镇菜市场路口捡到被害人罗某丙的一部 “华为”牌手机,通过翻阅手机相册发现被害人罗某甲华绑定手机微信的身份证、银行卡、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遂产生将其微信中的钱款占为己有的想法,后于同日17,到普宁市占陇镇兴文路口“光明金行”换购一个金手环,并使用罗某丙的手机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将罗某丙的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6660元转账至“光明金行”的微信账户付款。同日19,被告人罗某甲华又使用被害人罗某丙的手机微信扫二维码将微信中的人民币2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金手环已追回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领条;2.证人陈昭元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华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涉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处理,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三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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