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8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宜春市开发区的朋友家吃饭,期间罗某饮用了两杯白酒。当日16时许,罗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大道*****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赣C*****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刘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罗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30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5mg/100ml.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及袁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8.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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