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00239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罗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伴山国际一和酒楼吃饭,罗某某饮有2两左右白酒和5瓶左右国宾啤酒。吃完饭后,一行人又到南海鑫城纯K酒吧耍,罗某某又饮有约一瓶啤酒。当日23时许,罗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从黔州宾馆出发,送何某某回到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小区家中。何某某在三台山小区下车后,罗某某独自一人驾车准备回谭家湾自己家中。7月7日凌晨0时08分,罗某某驾车行驶至三台山路金冠路口1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将高某某送至黔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被害人家属报警,民警到达中心医院后发现驾驶员罗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同日3时14分,办案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8楼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罗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样品里乙醇含量为216.1mg/100ml。2019年10月2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某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
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应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陈某某、何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积极施救,将被害人高某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无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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