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街镇**村委**村,现住蒙自市**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蒙自市***KTV为朋友庆祝生日,期间,罗某某与罗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朋友劝开。几分钟后,罗某与其女友离开KTV准备回家,罗某某则与蒋某某商议要打罗某,蒋某某同意后,罗某某打电话邀约了冯某某、马某某到***KTV帮忙,四人在***KTV侧门口会合后,遂对站在KTV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的罗某实施殴打,罗某被四人殴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罗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导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冯某某三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行为,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
检察官助理:张洁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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