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罗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4********,拉祜族,文盲,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经审查终结。其间,因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4月3日至5月3日;6月3日至7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8月3日至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李某某**乡**村**路上,因安放涵管地点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吵,李某某生气跑回厨房门口拿老芒刀出来,因他妈劝阻就把老芒刀放在厨房门前的坎子上。被告人罗某看见李某某去拿老芒刀,就从路边坎子上面堆的柴块里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7、8公分粗的柴棒持在手中,李某某放下老芒刀后又来到罗某面前与罗某吵架,罗某持柴棒向李某某头部打去,打在李某某头部左侧,李某某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家人送到澜沧县医院救治后康复。2019年12月26日,澜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初步评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8月13日经再次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持柴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左侧,致被害人倒地昏迷,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卷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涉案的老芒刀及柴棒现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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