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90********,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5号路百世快递附近与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吃夜宵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被袁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后离开现场,罗某某回到附近其上班的沙县小吃店铺内持一把黑色折叠刀返回现场与袁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打斗,罗某某持黑色折叠刀将袁某某杀伤。
后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腹部贯通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脾脏破裂、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腹腔积血重伤二级;袁某某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并臀中肌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714号、第5156号鉴定文书;
7.辨认笔录:罗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以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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