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3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着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的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罗某某让王某某给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来家中见面,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了高某某,高某某于当日16时来到王某某家中,罗某某跟高某某说与高某某同居的袁某某欠他14万元工程款并让高某某归还,高某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罗某某就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头部和右侧眼眶,并用手将被害人胳膊掰到身后,被害人高某某被迫同意还款,通过手机微信转款人民币5万元到罗某某,罗某某认为不够又继续让高某某还钱,其间发现被害人支付宝内还有钱后就骑在被害人身上用菜刀侧面拍被害人的头部、后背、臀部,被害人被迫又给罗某某转款,但因转款限额问题未能继续转出。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继续索要钱款,在王某某的陪同下,用绳子勒着高某某脖子,于某某帮助罗某某架着高某某的胳膊将被害人带至其家中,获取钱款未果后又一同回到了王某某家,其间还用脚踹被害人的身体,直至2020年4月21日8时许,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和于某某抓获。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某左侧胸部第2、3、5前肋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骨裂、尺骨茎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建设银行卡1张;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冻结财产通知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司[2020]临床鉴字第282号;
7.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审讯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抢劫公私财物,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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