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伙同邓某某、吴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到合浦县**镇**路“**”店内吃宵夜,不久被害人汤某某、苏某某等人也到该店内吃宵夜,双方在吃宵夜过程中发生口角,邓某某就持玻璃杯扔击被害人一方,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与吴某甲吴兴禄等人见到邓某某动手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汤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汤某某、苏某某受伤。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6、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伍某某现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91********。
2、全案卷宗材料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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