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内江市东兴区**乡**村村支书,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大娃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何某某、曾某某、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伍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经共谋开设赌场后,分别在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郭湾村2组何某某家中、郭湾村1组罗某甲岳父家中以及新店乡天荷景区一闲置房内利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409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罗某甲主动规劝同案犯何某某、曾某某归案,2020年5月14、19日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分别到隆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罗某乙证实参与赌博的情况,证人梁某某、郑某某等人证实收取租金为被告人提供场地的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出具的缴款单等书证证实四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退清非法所得的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何某某、曾某某、伍某某经共谋后,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四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对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何某某、曾某某、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起诉书二十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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