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83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巷**号 (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镇**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钟某某(另案处理)设立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互联网系统,组建网上期货交易平台—“亿盛国际平台”(2018年4月更名为“亿星国际平台”)。该平台通过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宣传高额回报的谎言,诱骗被害人注册平台账号并充值进行赌涨跌的期货交易。后平台风控值班人员按照代理商的要求操控盘面指数涨跌,以赚取客户亏损本金、收取交易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受钟某某雇佣,负责接听客服电话指导客户操作、应对客户投诉并参加风控值班控制盘面涨跌。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受钟某某雇佣,负责发展代理商并参加风控值班控制盘面涨跌。截止2018年5月底,该期货交易平台骗得客户亏损、交易手续费等资金人民币8336,6204.5元。在实施上述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018年5月30日,罗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古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截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截屏、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钟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田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纳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网络服务器数据、风控端数据等电子数据;
6.重庆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在钟某某指挥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亿盛、亿星虚假网络投资平台,伙同代理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古某某、黄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联系电话1353789****,黄某某联系电话1783000****,何某某联系电话1323228****,罗某某联系电话1987585****;
2.侦查卷宗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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