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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一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衡阳市******单元**户, 2019年7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区**街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唐某某(已起诉)陆续注册成立由其本人完全控制的**公司、湖南**生物有限公司、衡阳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在我市石鼓区**路**号**楼办公。**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等公司投资项目的名义,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1.5%到2.4%的不等月息诱惑,累计向779人次非法吸收资金3707.8万元,吸收的资金由唐某某支配使用。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业务部长,其除自己拓展业务外,还要管理业务一部,并获得相应工资及业务提成。从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罗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业务一部共吸收资金1722万元。其中,罗某某直接发展客户投资业务305笔,涉及133户305人次,共吸收资金922万元;罗某某所管理的业务一部经手的客户投资业务384笔,涉及投资客户384人次,共吸收资金800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8月进入**公司,先后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工作期间,何某某共吸收43人155万元资金,提成获利约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何某某家属主动退赃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民间资金委托、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相关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与他人共谋,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何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顺武

检察官助理:陈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区**街道**社区**村民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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