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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俞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0日变更为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03年12月16日因非法经营卷烟被诸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04年3月19日因非法经营卷烟被诸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建省云霄县从他人处收购中华香烟,再加价销售给俞某某,销售数量700条左右,销售金额6万左右,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

2、2018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罗某某处收购中华香烟,再加价销售给黄某甲等人,销售数量700条左右,销售金额7万左右,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

3、2018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俞某某处收购中华香烟,再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量200余条,销售金额6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各自退缴非法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勘验、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对被告人罗某某、俞某某、黄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135********)、俞某某(187********)、黄某甲(193********)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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