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电子”淘宝网店经营负责人,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路**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被害单位富士胶片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购入“航凯”品牌的感压纸,雇佣被告人全某某以重新包装并贴标的方式,假冒“富士”品牌感压,通过其注册的“**电子”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2020年5月28日,民警至深圳市宝安区**栋**室将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富士”品牌感压纸41盒,价值人民币65,600元。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达律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经理,2020年4月8日、9日,其通过淘宝网店“**电子”下单购买了两盒“富士”品牌感压纸,收件地址是宝山区呼玛五村74号,经鉴定,均为假冒。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5月28日,民警对深圳市宝安区**栋**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富士”感压纸、“富士”感压纸标签、说明书、“航凯”感压纸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冯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查扣的41盒假冒“富士”感压纸售价共计人民币65,600元。
4.上海达律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商品“压力测量胶片”的说明》证实,“FUJIFILM”、“PRESCALE”均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富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压力测量胶片”属于其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
5.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原装“FUJIFILM”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价格。宝山分局送检的物品均为假冒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未授权罗某某、全某某、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FUJIFILM”、“PRESCALE”注册商标或生产、加工任何标有该注册商标的感压纸产品。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青峰
检察官助理:胡 扬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全某某现取保候审,罗某某联系电话:1331291****,全某某联系电话:1367146****。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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