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冉某某等人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龙”,男, 1994年****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室,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社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 ,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捕前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保险集团广元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区**栋。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4日被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镇**组,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居民身份证号510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居民身份证号513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涉嫌盗窃、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等人明知非洲猪瘟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禁止跨省调运生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从甘肃省大量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通过改装车辆、购买或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等方式逃避动检部门的检查,将生猪贩运至四川省境内多地生猪屠宰厂,屠宰厂随即进行了屠宰,流入超市、农贸市场等地销售至老百姓。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10车左右,4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张某甲、凡某某提供两人在甘肃省文县养殖场的生猪及周边养殖户处的生猪,由被告人刘某甲算账分红,并聘请司机李某甲驾驶货车从甘肃将生猪运输至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由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被告人黄某甲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至甘肃省与四川省交界处的余家湾停车区,对生猪耳标进行更换,将甘肃生猪“洗白”成为四川省青川县生猪,随后由司机将生猪运输卖至刘某甲联系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食品有限公司等屠宰厂。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8万余元。

2、2019年12月至1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刘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凡某某合资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10余车,约6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甘肃省兰州市生猪代办张某乙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驾驶货车或刘某甲聘请司机李某甲驾驶货车运至甘肃省边界,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然后由刘某甲和谭某某分别销售给巴中市**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广汉市**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南充市南部县**食品有限公司伊某某等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因甘肃省与四川省的省界检查站拆除,高速路无法通行车辆,只能走省道经过,故四川省青川县动检部门将原省界检查站搬至省道办公。被告人段某某、谭某某使用依维柯类型的商务车违规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卖至四川省境内,途径青川县省道检查站,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段某某、谭某某贩运的生猪系外省生猪,以收收取“好处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通风报信,以此逃避检查。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万余元。

4、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约1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段某某联系甘肃省**市生猪代办康某某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陈某某为甘肃生猪更换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装载、运输生猪卖到南充市**食品有限公司屠宰销售。因获利较少,三车生猪贩卖后未曾分红。

5、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罗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5车658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联系甘肃省生猪代办张某乙、李某乙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打印检疫票后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到甘肃省高速路柏林停车区或四川省剑门关高速服务区,由陈某某对生猪耳标进行更换,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李某丙、白某某将生猪运至黄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乙处,刘某乙再将生猪介绍到四川省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6万余元。

6、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罗某某、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3车,381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打印检疫票后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到停车区或四川省剑门关高速服务区,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李某丙、白某某将生猪运至黄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乙处,刘某乙再将生猪介绍到四川省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参与贩运共计3车约381头生猪,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35560元。

7、2020年2月13日、2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刘某乙收购的外省未取得检疫票证的生猪,为牟取非法利益,黄某甲受刘某乙委托从罗某某处购买《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两张及配套耳标。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刘某乙购买检疫票证,涉及2车272头生猪,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8、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独自从甘肃省生猪代办张某乙等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15车975头卖至四川省境内。通过支付15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再运输卖至绵阳市、广汉市、眉山市、成都市等地屠宰厂后销售。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约8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周某某、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从甘肃省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四车4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王某某、周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甘肃省生猪代办收购生猪,再驾驶改装的依维柯商务车运输至四川省广元市罗某某经营的生猪养殖厂,经罗某某联系刘某丁进行销售。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段某某、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约1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段某某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装载、运输生猪卖到南充市**食品有限公司屠宰销售。因获利较少,三车生猪贩卖后未曾分红。

    3、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段某某、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五车658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打印检疫票后,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到停车区或四川省剑门关高速服务区,由陈某某对生猪耳标进行更换,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将生猪运至黄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乙处,刘某乙再将生猪介绍到四川省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4、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381头,贩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生猪,罗某某以4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打印检疫票后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到甘肃省高速路柏林停车区或四川省剑门关高速服务区,被告人陈某某对生猪耳标进行更换,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将生猪运至黄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乙处,刘某乙再将生猪介绍到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

    5、2020年2月11日、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段某某合资从甘肃省内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从甘肃省收购生猪,并驾驶川Y*****货车装载、运输生猪及后期算账分红,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冉某某将票和耳标送到四川剑门关高速服务区更换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由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运输至成都市屠宰厂进行销售,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

    6、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甲、翟某某合资从甘肃省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卖至翟某某联系的四川省成都市屠宰厂。张某甲负责出资,翟某某负责联系猪源和销售,罗某某负责提供检疫票证。被告人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485元。

    7、2020年2月初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甲、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另案处理)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三车1647头卖至四川境内。张某甲、翟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四人根据自己的人脉关系从甘肃省各地寻找生猪代办收购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罗某某以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配套耳标,安排冉某某送至四川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分别由翟某某联系的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眉山市仁寿县**食品有限公司,刘某甲联系的南充市高坪区**食品有限公司、南充市蓬安县**食品有限公司,刘某丁联系的绵阳市涪城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

8、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冉某某、汤某某从广元市利州区**镇农技推广站中盗窃检疫票证98份。

(1)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让汤某某驾驶川H*****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农技推广站,使用从任某某处获得的该站一楼动物检疫申报点办公室钥匙,将办公室一铁皮文件柜内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盗走一本,该票证一式二联,共计50份。随后罗某某与汤某某在南河蜂巢网吧内,通过“四川省动物检疫票证电子化管理系统”登录界面多次尝试,盗取了官方兽医**镇姜某某的动物检疫系统账号及密码,两人冒充官方兽医姜某某拨打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开通了出票权限,随后两人又在青川县**镇畜牧站毛某某处获得一台废旧的富士通平推票据打印机。罗某某用自己在**镇**村养猪厂办公室内的一台式电脑,伙同汤某某组装成功后,通过登陆姜某某的账号及密码,从“四川省动物检疫票证电子化管理系统”内打印出正规的动物检疫机打发票。为方便后期打印和贩卖票证,罗某某将剩下的票证及打印设备交由冉某某管理。成功打印有效动物检疫票证后,罗某某负责联系买家,谈好出票价格和出票信息,再给冉某某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由冉某某负责将空白票证打印送到罗某某指定的地点,以每张票3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或罗某某与他人合伙贩运生猪所用。

(2)202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之前盗窃的检疫票证已使用完,便通过电话授意被告人冉某某、汤某某二人前往广元市利州区**农技推广站盗窃零散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证。当晚汤某某驾驶川H*****,与冉某某赶到**农技推广站动物检疫申报点办公室,趁夜深无人看守之际,由汤某某使用废旧会员塑料胶卡片透门,冉某某望风,冉某某、汤某某盗得空白不连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证共48份,罗自强授意由冉某某保管。随后用同样的方式,以每张3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或罗某某与他人合伙贩运生猪所用。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在**农技推广站盗窃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票证剩下9份未使用。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事实

    202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受罗某某指使,与被告人汤某某窜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农机推广站盗得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48份,按照罗某某安排,通过登录四川省动物检疫票证电子化管理系统非法打印检疫票证后,送至指定地点,交给运输生猪的货车司机。导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等人贩运的大量未经检验检疫外省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进行销售。被告人冉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事实

    202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受罗某某指使,与被告人冉某某窜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农机推广站盗得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48份。与被告人罗某某盗取官方兽医姜某某的账号,非法组装打印设备,登录四川省动物检疫票证电子化管理系统非法打印检疫票证。导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刘某丁等人贩运的大量未经检验检疫外省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进行销售。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凡某某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六车70头左右卖至四川省境内。刘某甲主要负责生猪的销售和算账分红。张某甲、凡某某提供生猪,为逃避高速动检部门检查,张某甲、凡某某便通过在改装的依维柯商务车安装ETC将生猪运至四川巴中,刘某甲通过当地养殖户刘某丙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随后销售至巴中市巴州区**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处。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某甲、张某甲、凡某某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车左右卖至四川省境内。刘某甲主要负责生猪销售和算账分红,张某甲、凡某某提供生猪,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为四川生猪,随后将生猪运输至刘某甲联系的屠宰厂销售。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1万余元。

    3、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人张某甲、凡某某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余车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生猪的销售和算账分红。被告人张某甲、凡某某收购生猪,为逃避高速动检部门检查,张某甲、凡某某二人便通过改装依维柯商务车安装ETC将生猪运至四川巴中,刘某甲通过当地养殖户刘某丙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随后销售至巴中市巴州区**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处。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5万余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凡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6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黄某甲联系收购生猪。张某甲、凡某某、谭某某驾驶货车或刘某甲聘请司机李某甲驾驶货车运至甘肃省边界,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然后由刘某甲和谭某某分别销售给巴中市**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广汉市**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南充市南部县**食品有限公司伊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4万余元。

    5、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两车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和算账分红。张某乙从甘肃省白银市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张某甲联系罗某某购买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被告人冉某某将检疫票票和耳标送到四川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张某乙安排货车将生猪运输至刘某甲联系的李某丙处屠宰销售。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3万余元。

    6、2020年2月初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翟某某、刘某丁、罗某某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三车1647头卖至四川境内。张某甲、翟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四人根据自己的人脉关系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罗某某以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配套耳标,安排冉某某送至四川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由翟某某、刘某甲等人联系的食品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6万余元。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凡某某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六车70头左右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生猪的销售和算账分红。由被告人张某甲、凡某某提供生猪,为逃避高速动检部门检查,张某甲、凡某某二人便通过改装的依维柯商务车安装ETC将生猪运至四川巴中,刘某甲通过当地养殖户刘某丙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随后销售至巴中市巴州区**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处。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2、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凡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车左右卖至四川省境内。张某甲、凡某某提供收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刘某甲负责生猪销售和算账分红,黄某甲负责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为四川生猪,随后将生猪运输至刘某甲联系的屠宰厂销售。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9万余元。

    3、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凡某某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收购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刘某甲负责生猪的销售和算账分红。为逃避高速动检部门的检查,张某甲、凡某某通过改装的依维柯商务车安装ETC运输生猪,将生猪运到四川巴中交付给刘某甲,刘某甲再通过当地养殖户刘某丙到当地畜牧兽医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随后销售至李某丙处。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3万余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凡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谭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约600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张某甲、凡某某、谭某某驾驶货车或刘某甲聘请司机驾驶货车运至甘肃省边界,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然后由刘某甲和谭某某分别销售给李某丙、严某某、伊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5、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张某乙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两车卖至四川省境内。张某乙从甘肃省白银市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张某甲联系罗某某购买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被告人冉某某将检疫票和耳标送到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将生猪运输至刘某甲联系的巴中市巴州区**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丙处屠宰销售。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3万余元。

    6、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某、翟某某合资从甘肃省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卖至翟某某联系的四川省成都市屠宰厂,翟某某与罗某某互不知情。张某甲负责出资,翟某某负责联系猪源和销售,罗某某负责提供检疫票证。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7、2020年2月初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翟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丁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三车1647头卖至四川境内。张某甲、翟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四人根据自己的人脉关系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罗某某以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配套耳标,安排冉某某送至四川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由翟某某、刘某甲等人联系的食品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张某甲获利5万元左右。

七、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2月底,因甘肃省与四川省的省界检查站拆除,高速路无法通行车辆,只能走省道经过,故四川省青川县动检部门将原省界检查站搬至省道办公。被告人段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卖至四川省境内,途径青川县省道检查站,为逃避检查,以向黄某甲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让其通风报信,提供动检人员检查情况。随后多次帮助甘肃省运往四川省的生猪贩子向黄某甲交付“好处费”,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

    2、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同马某某从甘肃贩运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两车卖至四川省境内。段某某联系罗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两张及配套耳标,将运输至巴中市屠宰厂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

3、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甲、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约100余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段某某联系甘肃省**市生猪代办康某某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由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装载、运输生猪卖到南充市**食品有限公司屠宰销售。因获利较少,三车生猪贩卖后未曾分红。   

    4、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甲、陈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五车658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生猪,被告人罗某某以4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打印检疫票后,将检疫票和配套耳标送到停车区或四川省剑门关高速服务区,由陈某某对生猪耳标进行更换,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将生猪运至黄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乙处,刘某乙再将生猪介绍到四川省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5、2020年2月11日、2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罗某某合资从甘肃省内贩运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段某某联系从甘肃省收购生猪,并驾驶川Y*****货车装载、运输生猪及后期算账分红,罗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并安排冉某某将票和耳标送到四川剑门关高速服务区更换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由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运输至成都市屠宰厂进行销售,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

    6、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川Y*****货车多次从甘肃省收购、装载、运输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通过向罗某某支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为四川生猪,再通过刘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等人销售至四川巴中、成都、绵阳等地的屠宰厂。被告人段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

八、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翟某某购买一辆江淮牌商务车(车牌豫A*****)改装后,从甘肃省陇南市**县生猪代办罗某某处收购、装载未经过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十余车,翟某某将生猪运至甘肃省与四川省交界的余家湾停车区,通过联系黄某甲打探检查情况的方式通过省界检查站进入四川省境内,将生猪卖给四川成都方向的收猪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利情况未核实。

    2、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张某甲、罗某某贩运生猪,翟某某与罗某某互不知情。翟某某从甘肃收购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生猪三车,罗某某负责提供检疫票证和配套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由翟某某联系四川成都方向的收猪人进行销售。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利1万元左右。

    3、2020年2月初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甲、罗某某、刘某丁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三车1647头卖至四川境内。张某甲、翟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四人根据自己的人脉关系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罗某某以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配套耳标,安排冉某某送至四川剑阁高速服务区更换生猪耳标,将甘肃生猪“洗白”成四川生猪后,由翟某某、刘某甲等人联系的食品公司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翟某某获利7万余元。

九、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受被告人杨某甲邀请,合资购买川H*****福田图雅诺商务车进行改装后,从甘肃省贩运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的甘肃生猪十七车卖至四川境内。在合伙贩运生猪期间,通过川H*****福田图雅诺商务车安装ETC逃避高速动检部门检查,运输至广汉市**食品有限公司严某某、南部县**食品有限公司伊某某,刘某乙介绍的眉山市彭山区**定点屠宰厂杨某乙处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谭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凡某某从甘肃省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约600头卖至四川省境内。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张某甲、凡某某、谭某某驾驶货车或刘某甲聘请司机驾驶货车运至甘肃省边界,黄某甲联系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然后由刘某甲和谭某某分别销售给李某丙、严某某、伊某某等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获利4万余元。

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通过收购或介绍的方式,帮助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段某某等人贩卖的甘肃省入川未经检验检疫生猪,销售至邛崃市**食品有限公司丁某某、眉山市彭山区**定点屠宰厂杨某乙、眉山市仁寿县**食品有限公司魏某某、贾某某等人处。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9万余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联系苏中堂收购新疆两车274头生猪,为逃避四川动检部门检查,被告人刘某乙从黄某甲处购买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销售至遂宁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情况不明。

十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黄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罗某某等人贩卖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食品有限公司的十二车500余头生猪系甘肃省未经任何检验检疫生猪,仍对上述生猪进行屠宰、销售。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20年2月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随后将检疫票及配套耳标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8500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罪事实

    2020年2月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刘某丙明知禁止跨省调运生猪入川,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丙从巴中市通江县**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余某某处获取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配套耳标,刘某丙再以2400元的价格售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丙非法获利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为出售国家机关证件而对国家机关证件进行盗窃、变造,进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明知在非洲猪瘟疫情防控期间,中央及相关地方政府规定禁止跨省调运生猪,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改装车辆、非法买卖检疫票证等手段逃避检验检疫,将大量外省生猪“洗白”成川内生猪进行屠宰后销售至川内市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汤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入

检察官助理:侯力蘋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黄某甲、谭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段某某、翟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