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世碧,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 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 年5月19 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 月28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 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5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 日,购毒人员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世碧转款2750元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刘世碧收钱后在被告人罗某某处取得毒品,并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后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周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4.8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微信转款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罗某某、刘世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刘世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世碧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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