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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份起,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某承租的在本市白云区**新城**路**号**楼**房内,容留、介绍女青年田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其中罗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刘某某负责将嫖客带至上址、打扫房间卫生。同年10月12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某及正在卖淫嫖娼的田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并在上址附近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钥匙2串、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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