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2019年11月1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11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约定将魏某某所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停放在中间人程某某家继续协商。期间的一天下午,罗某某纠集于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程某某家,要求强行将车拖走,遭到程某某及其母亲的拒绝,于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交给覃某某,覃某某拿过砍刀后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程某某及其家人不敢反抗,罗某某等人将车拖走转至**镇**村高某某家,并将车胎放气,魏某某通过律师多次协调未能将车拿回。当月25日,魏某某通过GPS找到了车的停放位置,将车碾压着钢圈先行开走,行至临澧县**乡境内时被罗某某开车拦住,罗某某通过其妻杨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及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于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后持刀对魏某某的奥迪Q5越野车的引擎盖、玻璃、车身等处实施砍、砸,致奥迪车损毁严重,并将魏某某的左手腕砍伤后逃走。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于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凤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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