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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3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住***省**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5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八个月(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2017年3月27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十一个月(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七年九个月,2017年7月6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七个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乡**村**,住湖南省**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3月1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9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多次在商场内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市**区**楼*****店铺,由被告人罗某某从衣架上取下一件皮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61元)装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袋子里,随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2、2018年10月28日17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市**区**楼**专柜,盗走一件大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2元)。

     3、2018年10月28日19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市**区**楼**专柜,盗走一件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9元)和一件皮夹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90元)。

    4、2018年7月29日16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市**区**楼**服装店,盗走三件连衣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97元)。

     5、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卜某甲(另案处理)到**市**区**城**楼**店,盗走三件CK衣服(经鉴定,总值人民币21470元)。

    6、2019年1月27日14时,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到**市**区***楼**店,盗走店里两件皮草。

    7、2018年12月22日11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到陕西省**市**区****,盗走三件水貂衣服。

    8、201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卜某甲、彭某某到重庆市**商场****,后盗走四件皮草。

     9、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彭某某到**市**商场****,盗走两件皮衣。

    10、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彭某某到甘肃省**市**区**楼***店,盗走一件**品牌皮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20元)。

    11、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彭某某到**市**区**楼**专柜店,盗走一件皮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

    12、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卜某甲、彭某某到**市**区**号**服装店,盗走两件貂皮大衣(经鉴定,总值人民币49952元)。

    13、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另一名外号“大姐”(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市**区**街道****百货盗走10罐奶粉(经鉴定,总值人民币4252元)。

    14、2018年9月2日21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市***区***号店铺,盗走5罐奶粉。

    15、2018年9月28日18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另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女)到*市**区**商场负一楼**店铺,盗走化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委托书、营业执照、**市**百货**专柜被盗衣物清单、**百货**专柜被盗衣物清单,**派出所出具的《**公司被盗窃案视频说明》、《罗某某商场盗窃衣服类案》,**公司出具的被盗衣物价格证明、**公司出具的进货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甲、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受托人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十五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证人卜某甲、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受托人魏某某、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卜某甲、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的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附截图)、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经过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0月21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方式:***)、刘某某(联系方式:***)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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