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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2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罗某某辩护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燕、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峰、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工业园区**超市购物时,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水果货架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84元。

2020年6月2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公司厂房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20年6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罗某某电话:1888378****,刘某某电话:1598428****)。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一十二页,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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