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号:440301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1月3日,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股东:王某某、宣某某、焦某某,曾经股东: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通讯设备、系统集成、机房空调、电子设备、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生产与购销;手机的设计、研发与销售;手机游戏软件的技术开发;经营进出口业务。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426031973********,原*甲公司股东。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栋**,原*甲公司总经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5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号,原*甲公司副总经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楼**,原*甲公司总经理助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单元**,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7年9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原*甲公司采购员。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深圳市*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6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已告知上述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询问了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宣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与姚某某(已判刑)合谋,通过向姚某某支付明显低于一般贸易进口应缴税款的费用从香港进口手机主板,并制定手机主板采购计划,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等人执行。姚某某再利用*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已判)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将*甲公司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手机主板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免税进口。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9月进入*甲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参与采购决策,审批支付采购和物流费用。徐某某、张某某先后负责公司采购手机主板业务,联系续某某(已判刑)提货、运货,核对续某某发送的运费对账单,确认无误后制作物流费付款单交给罗某某和郑某某审核签字。焦某某担任*甲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审核物流费付款单,再通过罗某某、郑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续某某支付走私运费。
经统计,*甲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通过*乙公司合同手册累计走私进口手机主板886718块,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20702294.9元人民币;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参与*甲公司走私犯罪,其参与期间*甲公司偷逃税款17945331.66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参与*甲公司走私犯罪,其参与期间*甲公司偷逃税款18563260.4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参与*甲公司走私犯罪,其参与期间*甲公司偷逃税款10363725.74元人民币;被告人焦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参与*甲公司走私犯罪,其参与期间*甲公司偷逃税款20702294.9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参与*甲公司走私犯罪,其参与期间*甲公司偷逃税款8979613.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送货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焦某某、张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17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36*******;
3、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36*******、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
4、案卷十七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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