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201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赵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查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红色铃木车上容留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4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红色铃木车子上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
3.2018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马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4.2018年3月初一天晚上(第一次吸毒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马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5.2018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6.2018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第三次容留后第三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7.201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尹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8.2018年3月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
9.2019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10.201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尹某某吸食冰毒;
11.2019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12.2019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冰毒;
13.2019年7月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川ZN****号白色面包车上容留胡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14.2019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川ZA****号红色马自达轿车上容留杨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
15.201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川ZA****号红色马自达轿车上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16.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17.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18.2018年4、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19.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20.2019年下半年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21.2019年下半年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钟某某吸食冰毒;
22.2019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
23.2019年下半年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吸食冰毒;
24.2018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25.2018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26.2018年4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
27.2018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28.2018年5、6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胡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29.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
30.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31.2018年11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食冰毒;
32.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33.2019年4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34.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尹某某吸食冰毒;
35.2019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36.2019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川ZG****蓝色江淮皮卡车上容留刘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37.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川ZG****蓝色江淮皮卡车上容留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38.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川ZG****蓝色江淮皮卡车上容留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39.2019年10月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川ZG****蓝色江淮皮卡车上容留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
40.2018年4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
41.2018年7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川ZD****号车上容留胡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
42.2018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川ZD****车上容留胡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
43.2018年3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川ZG****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容留赵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44.2018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川ZG****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45.2018年4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川ZG****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46.201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川ZG8****银灰色别克轿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47.2019年2月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48.2019年2月一天(第一次容留吸毒后两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49.2019年2月一天(第二次容留吸毒后两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
50.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51.2019年3月一天(第三次容留吸毒后4、5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52.2019年3月一天(第四次容留吸毒后3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53.2019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吸食冰毒;
54.2018年3月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55.2018年3月一天(第一次容留吸毒后一个星期),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56.2018年3月一天(第二次容留吸毒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钟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邓某某、罗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尹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住洪雅县**镇**街**号,电话:1355054****;尹某某住洪雅县**镇**街**号,电话:1478018****;赵某某住洪雅县**村**组,电话:1377883****;马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98334****;钟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738095****;余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771377****;杨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899030****;吴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771575****;陈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89274****;周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18333****;邓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899031****;孙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568511*****;罗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519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