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粤******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刘某乙、姜某某途经中山市**镇**酒店门前辅道时,被告人刘某乙与辅道上的李某某、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了口角,被告人刘某乙先动手推搡对方,双方人员随即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递给被告人罗某某一把水果刀,其本人在车上拿了一根棍状汽车防盗锁,两人一同上前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往李某某背后刺了一刀,但未刺中,被告人刘某甲又用棍状汽车防盗锁打中了李某某的后颈部。紧接着,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往被害人吴某甲胸前刺了一刀,被告人刘某甲持棍状汽车防盗锁往被害人吴某甲的右边身体击打了一下,被害人吴某甲随即滑到在地上。经挣扎,被害人吴某甲再次站起来与对方搏斗,最后倒地死亡。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试图抢走被告人刘某甲的棍状汽车防盗锁,但相继被被告人罗某某刺伤。被告人刘某乙从中心现场附近捡起一个沙包参与打斗。最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来到中心现场接应,待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上车后,其驾车加速逃离,被告人刘某乙则独自奔跑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在路上将涉案的水果刀丢弃。公安机关于当天在中山市**镇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被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左心室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姜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司明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4张、散页1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信息表5页;
6、吴某乙、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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