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2********,彝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丫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5********,哈尼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03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镇路***-***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栋*单元***室,2016年12月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中国****公司思茅分公司**巷*号*幢*单元***室,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城**幢*单元***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0********,彝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路*号*幢*单元***室,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学院,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委会**寨**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寨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王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200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路*村民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3********,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乡***村委会***寨*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2014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乔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粟某某、石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将案件报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普洱市澜沧县共同投资****酒店经营足浴店,在经营足浴过程中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为****酒店的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为管理人员,被告人黄某某为收银员,被告人沈某某、粟某某、王某乙、石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先后招募和纠集多名卖淫女,在普洱市澜沧县****酒店二楼足浴店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店足浴店参与管理。
2、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合伙在普洱市思茅区**酒店***足浴店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和招揽嫖客,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和后勤,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招揽嫖客的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谭某某负责招揽嫖客。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接管**酒店足浴店,每个月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乔某某为收银员,并招募卖淫女伍某某、罗某乙、张某甲、那某某、李某丁、赵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酒店***足浴店从事卖淫。根据卖淫账本及账单记录,2018年4月到9月期间普洱市思茅区**酒店***足浴店卖淫获利共计140余万元。
3、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贾某某、李某乙合伙在普洱市思茅区**大酒店二楼开设足浴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将与被告人罗某某共同在宁洱县**酒店投资足浴店的资金,折抵为**大酒店足浴店的股份。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负责**大酒店足浴店的整体管理,被告人罗某甲负责卖淫账目管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乙不参与足浴店管理,但对卖淫收入进行分红。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招揽嫖客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黄某某为收银员,被告人石某某、谭某某、粟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许某某、王某乙、乔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先后招募卖淫女石某甲、伍某某、仲某某、汪某某、赵某某、莫某某、李某丁、罗某乙、张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玉某某、那某某在思茅区**大酒店二楼足浴店进行组织卖淫。根据电子数据及卖淫账单记录,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思茅区**大酒店足浴店卖淫获利共计1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5日0时10分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大酒店足浴店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王某乙、沈某某、粟某某、石某某,并查获卖淫女罗某乙、赵某某、仲某某、玉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莫某某、汪某某、伍某某、石某甲。在该酒店402房间当场查获卖淫女李某丁和嫖娼的男子。
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举报陶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经查证属实,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对其立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10月17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监控主机;卖淫女使用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使用的对讲机、银行卡、名片、手机; pos机;证人持有的会员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吧台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丁、南某某、那某某、李某戊、玉某某、李某己、张某甲、莫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粟某某、谭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31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粟某某、谭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在明知罗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粟某某、谭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多次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粟某某、谭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宣告缓刑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新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李某某、李某乙、贾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粟某某、石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光盘31张,U盘1个。
4、笔记本8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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