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市办事处**路**号**,暂住本市罗湖区**村**栋**单元**房。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又因吸毒,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P128****,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高某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罗某某(微信名为M****)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20年1月9日16时许,高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华富派出所办案区与被告人罗某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高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800元转给了罗某某,同时约定在本市罗湖区取毒品。当晚20时许,高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公交站台附近与被告人罗某某见面,罗某某从挎包取出纸巾包裹的毒品交到高某某手中,附近伏击的民警上前将双方抓获,并当场从高某某手中缴获毒品冰毒(经称重0.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交代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刘某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202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华富派出所办案区用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香港入境来到被告人罗某某住处本市罗湖区**村**栋**单元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未查获疑似毒品。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2050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四个毒品冰毒(每个人民币500元,另加人民币50元路费),刘某某为谋取利益,收取了人民币205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购买毒品冰毒。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大巴站取到所购的毒品冰毒后直接到被告人罗某某住所本市罗湖区**村**栋**单元**房将毒品冰毒交给罗某某,同时将其中一小包取出与罗某某共同吸食,1月9日上午刘某某将未吸食完的这小包毒品冰毒带走。2020年1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刘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中的一个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高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吸食毒品多次为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微信联系上家购买二个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微信联系上家购买了二个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购买两个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1500元,通过微信联系上家购买三个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上述毒品后曾两次在被告人罗某某住所吸食。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告人罗某某人民币900元,在香港为罗某某购买了两个毒品冰毒,并在罗某某住所一起吸食。
2020年1月9日20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路**公交站站台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村**栋楼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手机两部;2.书证: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其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贩毒情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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