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刘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中学附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小区**栋**楼**户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区**街**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附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8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5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化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筹集资金,合股在新化县**街道**路**2层筹备成立“**足浴店”(以下简称“足浴店”),在“足浴店”装修期间,刘某甲名下召集了若干小股东,罗某某将名下股份全部转让。2019年11月初,“足浴店”正式营业,刘某甲负责全盘工作,罗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足浴店”下设足疗部、水疗部,其中水疗部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某,主要经营养生SPA服务,收费标准有299元、399元、499元和599元,其中499元和599元提供包含“口交”服务。

2019年11月份以来,经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召集了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等女技师,从事“口交”卖淫活动。陈某某负责水疗部的日常管理及女技师招聘、管理和培训;被告人杨某某(受聘于2019年11月中旬、2020年1月初辞职)和蔡某某(已判刑)担任收银员,主要分别负责白天、晚上的收银和办会员卡,并在上班期间注意观察监控视频,以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并对上班期间的营业额进行汇总,打印单据。

2010年1月7日23时许,新化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举报,在“足浴店”内将正在前台工作的蔡某某及女技师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戴某某、安某某、嫖客谌某某等抓获。该“足浴店”从开业至被查处,除中途因公安机关查处水疗部停业12天外,共计经营近2个月,“口交”卖淫活动营业额共计9.1万余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区**路**号**饭店**包厢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干警抓获。

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街道**广场**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的网上在逃犯刘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陈某某是主犯,罗某某是从犯,刘某甲、罗某某有自首情节,陈某某、杨某某有坦白情节,杨某某又有立功表现,刘某甲、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前联系方式:1387386****)、陈某某(被羁押前联系方式:1868809****)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534338****、杨某某(联系方式:1857382****)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